租赁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基本情况、租金标准和支付方式、退出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十九条 廉租住房的租金收缴和房屋修缮等具体事务性工作,由廉租住房产权单位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符合公房租金核减条件的租金核减保障的家庭,可以直接到廉租住房产权单位办理公房租金核减手续,按照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主动申报退出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收入超过现定标准的。
(二)购买或通过其他途径获得住房的。
(三)出现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其他情形的。
第二十二条 对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而应当取消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办法如下:
(一)领取租赁住房补贴的,给予保障对象6个月过渡期,过渡期内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的50%;过渡期满,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
(二)享受实物配租的,应当腾退租住的廉租住房;暂时无法腾退的,给予6个月的过渡期,过渡期内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过渡期满按市场租金标准计租。
(三)享受公房租金核减的,停止减免租金,纳入公房管理,按公房租金标准计租。
第二十三条以虚报、瞒报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廉租住房的,收回房屋,并按同期市场租金标准追缴占用期内的房屋租金,并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回房屋,并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规定追回已发放的租赁住房补贴和已核减的租金。
(一)承租人擅自将租住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或无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有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行为的,应当取消其申请和保障资格。
对出示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或监管部门依法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政府职能部门有关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廉租住房保障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县(市、区)可参照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订相应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2005年12月27日发布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